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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创心服务 联通你我】青春逢盛世,奋斗正当时
中国通信网 时间:2009-07-10 信息来源:每日经济新闻
“如果按照被告方确定的揭露日确定赔偿,那原告股东们几乎无缘索赔金额。”原告律师杨兆华告诉记者。杨兆华表示,将把本次草拟的意见呈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。

  昨天,代理吴险峰等10名原告,诉大唐电信(600198,收盘价10.28元)虚假陈述纠纷案的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兆华再度出声,向《每日经济新闻》记者出具他与该所王瑞静律师共同草拟的“大唐电信虚假陈述索赔案补充意见”,就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问题阐发三个新观点,希望法院从“立法本意”角度出发,确定2007年8月21日为大唐电信虚假陈诉案的揭露日。

  原告律师

  阐述三个新观点

  杨兆全律师的第一个观点是,确定虚假陈述违法行为的揭露日,必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》(以下简称《若干规定》)。《若干规定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:“虚假陈述揭露日,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、电台、电视台等媒体上,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。”这里面包含三个要素,即:“某次虚假陈述违法行为、全国媒体和首次公开”。

  具体到本案,这三个要素即为:大唐电信2004年年报造假的虚假陈述行为、全国媒体、首次公开。“我们提出把2007年8月21日,即大唐电信公告了证监会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》的时间作为揭露日,是因为这个时间点首次在全国媒体揭露了大唐电信2004年年报造假违法行为,在此时间点之前,没有任何全国媒体公开大唐电信存在或者涉嫌2004年年报造假违法的事实或者推测。”

  杨兆全第二个观点认为,以2007年8月21日为本案揭露日,虚假陈述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明确。

  因为大唐电信2004年年报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被披露后,大唐电信公司的股票价格在没有其他因素影响的情况下逆势下跌。大唐电信公司2004年年报存在虚假陈述和投资者因此形成的损失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。大唐电信应当承担由此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。

  而如果将2005年11月8日确定为大唐电信公司虚假陈述揭露日,大唐电信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在2007年8月给众多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将无从获赔,这既不符合证券法“公开、公平、公正”的核心原则,也不符合证券法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”的立法本意。

  杨兆全第三个观点认为,在揭露日的问题上,司法解释的规定难以做到非常细致,因此法院应该发挥更大作用。

  “一直以来,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屡禁不止,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上市公司造假的成本过低。假设法院将此次大唐电信虚假陈述的揭露日认定为2005年11月8日,那么,大唐电信公司可能只需赔偿十几万元甚至几万元,绝大多数受害者将得不到赔偿。这与上市公司动辄造假几千万所带来的巨额收益太过悬殊。”杨兆全认为,对于一部分上市公司来说,虚假陈述反而会是一种巨大诱惑,那么上市公司很容易形成逆向选择。投资者就永远是待宰的羔羊,证券市场规范化遥不可期。杨兆全呼吁法院,“能准确使用法律和司法解释,做一个公正的、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”。

  被告律师

  坚持05年11月8日为揭露日

  昨天被告代理律师王建平在接受《每日经济新闻》记者采访时,坚持把2005年11月8日作为揭露日:“上市公司会就同一个问题多次披露,信息也有可能逐步递进增多,按照司法规定就应该按照首次来计算,不存在全面不全面的问题。”

  王建平表示,法律中有关“首次”的含义非常明确,2007年8月21日的公告已经是第二次披露,因此2005年11月8日就应该认定为揭露日。

  而对于原告律师提出的,确定2007年8月21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,才能让虚假陈述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明确的问题,王建平表示,只要披露日进行了确定,则法律关于投资者的赔偿都有明确范围,已经陈述清楚不需要再进行辩解。

  “标的额度首先是法定,不管是大是小只要在赔付范围内上市公司都应该承担,至于大小问题则是心理和感情的因素,不是法律因素。”王建平表示,信息披露很可能多次出现,要慎防“恶意买入”情况——即特意买入受调查公司的股票,以便到时可以索赔。

 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院长吴弘教授昨天表示:“有关虚假陈述案件中披露日的确定,法律条款并不完全,大唐电信案件关键要看法院怎样从法律上予以确定”。

  吴弘表示,大唐电信在2005年11月份的披露情况难以让投资者清楚事情真相,并不一定知道是有关利润等的虚假陈述,那么就有可能继续持有或者继续买入。法院应该充分考虑到这种情况,即投资者在并不完全知情的情况做出判断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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